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林鑾香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黃國益律師相 對 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0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上門牌號瑪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供作建物基地使用,並委由訴外人鄭傳興代為收取租金。詎相對人明知伊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出租人,竟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姚乞、王素琴、王素芬及王慶祥共同謀議,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並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相對人所有,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内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之5、265、266、268、269、270、27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合計8筆土地申請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欲以都市更新案為由拆除系爭建物,將導致伊優先承買之標的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伊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施工、毀損或變更現狀之行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
三、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依抗告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家欣公司與訴外人姚乞、王素琴、王素芬、王慶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原法院卷31至35頁、47至62頁、本院卷一69至496頁),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爲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提出臺北市都
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1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卷一21至28頁)。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該範圍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並不計入同意之人數內。本件相對人申請都市更新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土地面積共635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占1.45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0.23%,另訴外人李嘉誠所有權應有部分占5.81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
0.92%,其餘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167至168頁),是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已達90%以上,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依上開規定均不影響都市更新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審核程序。本件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業於111年9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16463號函核准相對人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官網公告核准資訊可參(本院卷二35頁),是相對人依都市更新條例,得進行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後續計劃執行作業。⒉又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
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查定。但其金額得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另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參照);或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第1項參照),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在相對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後續計劃執行階段,得請求相對人依上開規定爲補償。換言之,系爭建物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抗告人或相對人,均不影響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核准程序及後續執行作業,現行法規亦有明定補償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將因相對人執行都市更新計劃而拆除系爭建物,將遭受重大損害云云,尚難採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爲釋明。
⒊基上,縱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對系爭建
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不影響相對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執行作業,且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日後亦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補償,是本件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施工、毀損或變更現狀等行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