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 告 人 林鑾香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民國100年起將該土地出租供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地使用,詎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8年12月20日將建物出賣予第三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並約定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未將其出賣之同樣條件,以書面通知伊,伊已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家欣公司、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内之地區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案),顯將以重建為由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優先承買之標的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變更系爭建物現狀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2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不得為拆除、施工、毁損或變更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觀諸抗告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法院卷第37至54頁),顯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後須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核准。待事業概要核准後,則需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並應公開展覽30日,此觀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32條規定即明。足悉主管機關縱核准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地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後續尚須進行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核准、擬訂都市更新計畫送請核定等諸多程序,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完成後,始有依該計畫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可能,難認抗告人受有系爭建物遭即刻拆除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所掌握之土地權利範圍已超過9成,其空言主張系爭都更案依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不須擬具事業概要,可直接進入事業計畫核定云云,自不足採。況相對人縱拆除系爭建物造成抗告人財產權益受有損害,然抗告人既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請求賠償,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無法執行系爭都更案,致都市土地無法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倘系爭都更案有效執行,將有利於改善居住環境及都市景觀,增進公共利益,則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雙方可能受之影響及公益之衡平,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足徵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