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李永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于思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原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於伊履行調解筆錄第1項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借據及本票返還予伊,並不再追究伊有關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責任。
伊於110年12月21日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款完畢,然相對人却拒絕返還伊借據及本票,且於系爭刑案發回偵查後,拒絕撤回告訴,構成詐欺,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於111年5月3日催告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履行,不變期間應自伊催告後起算30日,故伊於同年月23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原法院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兩造於110年5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主張調解無效
事由知悉在後等情,係以其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款給付,相對人於系爭刑案發回偵查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款而對伊為詐欺為據。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款記載:原告(即相對人)於被告(即
抗告人)履行本調解筆錄第一期給付之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含發回、續行偵查事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21日給付相對人50萬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簽收收據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系爭刑案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訂於111年3月22日開庭,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8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1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期款完畢,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款撤銷系爭刑事案件,構成背信、詐欺等宣告調解無效事由,並請求新北地檢署追究相對人背信、告、重利罪嫌等刑事責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答辯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系爭刑事案件發回偵查後,第1次偵查庭(即111年3月22日)前,即已發現並認相對人有詐欺等調解無效事由,則其遲至同年5月23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不變期間應自其發函催告後起算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