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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陳炎坤

陳世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至於執行名義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尚非該條所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命抗告人㈠陳炎坤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等物予以挖除或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㈡陳世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附圖附表二所載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鴨水池等物予以挖除、拆除或回填,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租佃爭議事件,相對人當初起訴前,並未先經租佃調解及調處程序,且陳炎坤僅為訴外人陳金鳳繼承人之一,該部分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該確定判決應屬無效,伊二人已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1頁;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第862號訴訟),聲請准伊等供擔保後宣告系爭執行事件於第862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是否有判決無效之原因,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抗告人縱已提起前開訴訟,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