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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當初買進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定,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徵裁判費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3月,見原審卷第11頁)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見原審卷外放資料),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04.53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159萬7,280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稅捐機關所為關於遺產總額課稅函釋(即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主張其父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該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上開函釋按當初買進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1萬2,32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