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父蕭石定於民國62年間購買,用以建造惠國市場,然為相對人所侵占等由,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以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稅捐機關所為關於遺產總額課稅函釋(即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主張伊父蕭石定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前開函釋按當初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及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經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6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2萬4,923元(計算式:160.80㎡×19萬4,944元×〈8674/90000+1/39〉=382萬4,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計算得出381萬5,519元,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至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由原法院另行核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