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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 告 人 高鐃雄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曉通與陳文祥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曉通(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母何鳳生前與訴外人陳金發、陳謝鉗、陳石定、張色及陳施秋梅(下合稱陳金發等5人),於民國62年11月7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因何鳳不願出名,將其出資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散登記在陳金發等5人名下,該土地嗣經分割、徵收、合併之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圳福段383、375、381、408地號等5筆(下合稱系爭土地),陳金發於92年間過世,嗣何鳳於106年5月11日過世,何鳳與陳金發等5人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而消滅,陳金發之繼承人應將本屬何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何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即被告陳文祥(下稱其名)雖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惟其中應有部分1/75乃何鳳借用陳金發名義所登記,陳文祥應負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本件係基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高鐃雄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高鐃雄追加為原告(另一公同共有人陳劉美玉已於110年12月8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黃曉通係本於何鳳繼承人之地位,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何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黃曉通、陳劉美玉及抗告人應合一確定,經原法院111年5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爰認黃曉通之聲請有據而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曉通與陳文祥互告乙案,其全然不知,幾十年前母親之金錢房屋及土地全部由黃曉通私自辦理登記在其全家名下後約10年,才知道黃曉通是養子,其為親生子,黃曉通偷刻其印章及個資向陳文祥起訴,其不認識陳文祥,且幾次碰到陌生人向其警告有關土地案要順其自然,使其心生恐懼,有對黃曉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尚未開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7、57頁)。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黃曉通起訴主張何鳳與陳金發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何鳳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陳金發之繼承人陳文祥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回復登記為何鳳繼承人黃曉通、陳劉美玉與抗告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黃曉通、陳劉美玉與抗告人須合一確定,陳劉美玉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是本件訴訟自有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同意之必要。準此,原法院就黃曉通之聲請,經以111年5月11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訴字第80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就黃曉通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即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上開通知函於同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並未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亦未陳報同意為原告,有上開通知函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原法院已使該未起訴之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乃認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併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於向本院抗告時所表明不願意同為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之理由,乃係認為本件起訴狀末之「高鐃雄」印文非真正,係黃曉通所偽造等情;然本件起訴狀當事人僅記載「原告黃曉通」、「被告陳文祥」,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載明抗告人未共同起訴,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旨(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1至13頁),是黃曉通尚無擅自冒用抗告人名義起訴之情形,至上開「高鐃雄」印文是否偽造,乃抗告人與黃曉通間之另訴爭執,並非關於其等所繼承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即何鳳對陳金發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則抗告人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其拒絕為追加原告,已難認有據。此外,黃曉通起訴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訴,對抗告人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抗告人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陳文祥之防禦權,抗告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黃曉通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妨害黃曉通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黃曉通所請,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一,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黃曉通所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