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 蔡恒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華即蔡一元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提民事枉法判決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並未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而係欲追究原法院法官枉法判決之刑事責任,提起上訴,伊自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另法院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法官遲未依其聲請裁定蔡一元及蔡坤元喪失繼承權、蔡月梅等三姊妹應分得土地,即逕予判決,係屬枉法裁判,其提起上訴,係為追究該法官刑事責任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系爭上訴狀業已載明其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違法之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至163頁),故原法院認抗告人有提起上訴之意,以111年6月29日新院玉民倫107重訴字第159字第022376號民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系爭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八第541頁),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其未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云云,並非可取。復查,原法院以系爭通知書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對系爭通知書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抗告人所提抗告既不合法,即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抗告人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