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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許佳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世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債權人田貴愛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雖以債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6萬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均經法院認定債權存在確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田貴愛於106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執原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4號判決)、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號判決)、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9448號裁定),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以其對於抗告人共有本金1116萬5000元之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參諸相對人前執附表一之本票,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利息等,經原法院以系爭1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69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6-515頁)。另相對人持附表二之本票,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系爭10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亦有卷附系爭1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7-553頁)。又相對人執附表三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就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4-563頁、本院卷第67-75頁)。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14號判決、系爭10號判決,與系爭9448號裁定,當事人雖均為兩造,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核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迥然不同,亦非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堪認抗告人本件起訴與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確定裁判,顯然係兩造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各自主張權利,且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同一事件,洵無疑義。

㈤、況且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自應就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進行調查審認,而非重行確認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屬實,尚無從逕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為各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即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已為相對人所執各該執行名義確定裁判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