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黃瀚興相 對 人 朱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名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7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新竹地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86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對於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889號裁定,與86號裁定下合稱停止執行裁定)。嗣相對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應供擔保金得以法扶新竹分會出具保證額度70萬2,000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代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86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應依其聲請而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且影響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金額為260萬元,86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70萬2,000元擔保金,遠低於執行標的價額之3分之1,顯不相當。相對人名下既有價值近千萬元之不動產,非無資力之經濟困難弱勢族群,其聲請以系爭保證書代擔保金,乃濫用法律扶助制度,並非公允,原裁定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以70萬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該裁定業已確定,生羈束力,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裁定卷核閱無訛,於本件變換擔保物聲請事件中無從審究停止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再查,相對人於依86號裁定提出擔保前,聲請以系爭保證書代擔保金,經相對人提出法扶新竹分會准予就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扶助,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