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 告 人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所提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撤回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已生撤回效力,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復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項後段雖有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之規定,然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乃當事人之權利,退費聲請之通知,不影響3個月期間之進行,況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知之甚詳,原法院110年11月10日北院忠民禮110年度訴字第59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是否正確送達、有無退還裁判費教示,均不影響期間之進行,非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函文未正確送達,無退還裁判費教示,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