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陳麗惠相 對 人 陳思蓉
黃崧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陳思蓉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陳思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思蓉於原法院主張:伊自民國104年起陸續簽發
支票予抗告人,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崧育之借款債權,嗣伊與抗告人於110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書增加說明(下稱系爭協議),約由伊另簽發相關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用以換回原簽發之支票,且於伊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後,可再取回系爭本票,伊已配合於同年月19日完成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抗告人卻拒不交出系爭本票,故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則以陳思蓉、黃崧育前共同向其借款,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1萬元為由,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反訴請求陳思蓉、黃崧育應連帶給付該款項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認黃崧育非本訴原告,與陳思蓉縱對抗告人負有連帶債務,亦無合一確定問題;而陳思蓉所提本訴標的為系爭協議,抗告人之反訴標的則是消費借貸契約,所涉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均不同,彼此之爭點、審判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法律、事實上密切關係,或具共通、牽連性,乃以抗告人之反訴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協議及票據之兌換均係源於
最初之金錢借貸關係,陳思蓉及黃崧育先共同向伊借款,後因週轉不靈,陳思蓉乃表示希望用系爭本票換回前供擔保之支票,亦允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作為換票擔保,然系爭土地實際價值非高,陳思蓉更從未將系爭協議交給伊過目,雙方原有之約定是否真如系爭協議文字所載,實屬有疑,伊當時已握有陳思蓉簽發價值達141萬元之系爭本票,若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價值狀況,怎會同意換票要求,則彼此間借款債務、換票行為,均與陳思蓉所持系爭協議之效力有關,且為本件重要爭點,自應允許為反訴請求。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之反訴與本訴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陳思蓉固係以系爭協議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抗告人則是主張和陳思蓉、黃崧育有共同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兩者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確非相同,然本訴、反訴間是否具備牽連關係一事,抗告人業於111年6月1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簽署系爭協議時曾提到只要陳思蓉返還借款,伊自然會返還系爭本票,沒有任何一個民間借款在未償還款項前卻要返還票據,清償借款返還票據是民間借貸很重要的習慣,陳思蓉未償還任何款項卻要求伊返還票據不合理也不合法,陳思蓉要清償相關借款後,伊才須返還票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以下)解釋陳明,堪認抗告人正係主張與陳思蓉已約定待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後方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以此為本訴受返還系爭本票返還請求之抗辯事由,是其對陳思蓉請求返還借款之反訴標的,顯與本訴所憑防禦方法存在事實上之關連,於審判資料調查使用上因此亦具備共通、牽連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抗告人於本訴就陳思蓉所提反訴部分,應予准許。
2.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中黃崧育並非原告,抗告人嗣以反訴主張陳思蓉與黃崧育共同向其借貸,並請求其等連帶返還欠款,承上說明可知尚非依法律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要件有間,因此抗告人向黃崧育提起反訴之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陳思蓉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部
分,已具備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思蓉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至抗告人對黃崧育為反訴請求部分,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