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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張金鎮相 對 人 張孝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在薩摩亞共和國獨資設立GREAT ADVANCE ENYERPRISES LIMITED境外公司(下稱GA公司)。嗣GA公司於99年5月31日獨資在中國設立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而相對人於106年間向伊表示希望經營台福公司,伊於106年3月1日起將經營權以美金435萬2879.09元對價讓與相對人經營,另將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每月人民幣26萬元出租予相對人,伊則從中取得80%即人民幣20.8萬元。惟迄110年3月相對人尚有購買經營權對價美金191萬1887.63元未付,亦積欠伊110年4月至9月租金合計人民幣124萬8千元,經伊發函催告,相對人迄未償還。又相對人已取得美國國籍,且在中國廈門經營台福公司業務,生活、事業及財產多在國外,伊難以強制執行,故對於相對人國內財產更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債權,聲請准就本案訴訟請求之美金191萬1887.63元及人民幣124萬8千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認本案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亦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而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台福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給付

經營權利金等情,已提出GA公司持股證明書、GA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台福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原法院卷第21至34頁),堪認已有釋明。惟就系爭廠房租金部分,依據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記載「整個廠房區出租給新台福,租金實收每個月人民幣貳拾陸萬元,稅金等其他費用由新台福負擔。」等語(原法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廠房係由台福公司承租並由台福公司支付租金、稅金及費用,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非系爭廠房租金之債務人,則抗告人得否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廠房租金,尚非無疑,應認抗告人未釋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具有

美國公民身份,且因經營台福公司,經常往返臺灣、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地,生活重心及財產皆在國外,抗告人甚難執行其財產,故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查相對人自88年起固有頻繁之入出境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但抗告人既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有經營台福公司之商業行為,其頻繁往返兩岸,本屬經營商業所必須,尚難逕認其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避債情事。其次,相對人在臺灣境內之房、地及股份等財產,自109年起迄今均無任何變動,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未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財務異常或瀕臨無資力之情事,且依抗告人釋明之請求原因與相對人財產相較,亦難認相對人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本件自無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逃逸或隱匿、搬移財產或瀕臨無資力清償訟爭債權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部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