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杜懿玲相 對 人 杜世明
杜世良
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相對人、杜世安(起訴前已死亡,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伊,伊於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後,即向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茲因兩造間就伊之優先承買權存否尚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惟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17日以相同事實及理由,在原法院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法院卷第201-205頁,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電子卷宗(影印卷外放)查核無訛。抗告人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於前案訴訟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13萬7,500元,將000、000-0地號(於110年5月7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張文彬,於同日以總價5,730萬7,150元,將000地號(於110年5月7日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伊已對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等語,復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9-11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均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9分之1計算,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7,343萬7,900元(1,613萬7,500元+5,730萬7,1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係指摘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不當,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
土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備註 000地號 6,018 1/1 000-0地號 4,126 1/1 000-0地號 122 1/1 分割自000-0地號 000-0地號 304 1/1 分割自000-0地號 000-0地號 95 1/1 分割自000-0地號 000地號 5,612 1/1 000-0地號 1,038 1/1 000-0地號 3,784 1/1 000-0地號 2,673 1/1 分割自000地號 000-0地號 2,078 1/1 分割自000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