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 告 人 王顯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徐葉李妹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詳載其姓名或僅列載部分繼承人而得命補正之情形有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94號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徐葉李妹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徐葉李妹於107年1月5日已死亡(見執行卷第14頁),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無法隨意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於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時,應對伊行使闡明權,並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時,始得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