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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賴濟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水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丁久峰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陸續透過其舅父即第三人陳照明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1,572元,丁久峰復於110年2月18日向伊借款681萬1,994元,以清償其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債務,迄今仍積欠伊上開借款合計750萬3,566元。詎丁久峰於罹患癌症後,竟與抗告人合謀脫產,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段○○○路000號房屋,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潭子房地)贈與抗告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9日、110年5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又於110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潭子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姓第三人。丁久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上開債權,伊已訴請撤銷丁久峰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惟恐抗告人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生現狀變更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97萬210元或同面額之各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丁久峰之借款借據,無從釋明其對丁久峰有借款債權,且丁久峰係為籌措醫療費始先將系爭潭子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便買賣程序之進行,並非逃避債務清償。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得否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丁久峰有借款債權合計750萬3,566元,嗣丁久峰於110年4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轉帳金額明細、相對人及丁久峰之板信商銀存摺內頁影本、放款繳息收據、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53至84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放款繳息收據影本所載,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108年2月15日分別轉帳42萬元、34萬元至丁久峰板信商銀帳戶,及相對人於110年2月18日轉帳681萬1,994元之存入帳戶即為丁久峰用以清償板信商銀貸款之帳戶(原法院卷第60、64、73頁),與代他人清償銀行借款之情形相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出丁久峰之借據,無從認定其對丁久峰有借款債權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所辯自非可採。

(二)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出售與系爭房地同日受贈之系爭潭子房地,亦據提出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89至96頁),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房地,尚非無憑,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地現況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等情,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10元,兩造就此擔保金數額亦無爭執,堪認允當。

(四)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有無適於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項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且抗告人亦陳明其並無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意(本院卷第92頁),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審酌其得否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97萬210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6/10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