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異 議 人 姜廣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述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其逾期仍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19、21、29頁),本院乃於111年10月12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應為有理由,而聲明異議,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