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宋慧芝相 對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判決後,聲請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原法院於同年6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下稱甲書狀)、110年4月29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乙書狀),均有在訴之聲明第3項將系爭訴訟標的列為應受判決事項,原法院亦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兩造就系爭訴訟標的已進行辯論並互為攻防,雖於最後1次辯論期日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惟因不諳訴訟程序,未能適當表明系爭訴訟標的亦屬聲明之範圍,原法院明知伊前後訴之聲明有所不同,卻未闡明確定伊之真意,未就系爭訴訟標的予以判決,顯屬脫漏,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前於11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1次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詎原裁定逕以與第1次裁定相同之理由,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並未包括系爭訴訟標的在內(見原審卷一
第7、8頁),然其於109年7月20日所提甲書狀中已將系爭訴訟標的列為訴之聲明第3項,並在該書狀內表明「追加撤銷之訴」,經相對人當庭簽收繕本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並經抗告人於該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事實理由如民事起訴狀及準備㈠狀所載,因我又收到他一份5月7日的股會會議決議,故庭呈準備㈠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法院復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對象包括109年5月7日股東會決議(即系爭訴訟標的)?亦經抗告人陳明包括甲書狀追加撤銷109年5月7日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提出乙書狀中訴之聲明亦包括系爭訴訟標的在內(見原審卷二第4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後顯有追加系爭訴訟標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意思。
㈡抗告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將系爭訴訟
標的列為爭執事項㈢,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表示均不同意後,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2月9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對系爭訴訟標的予以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94、267、268、302、367、36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訴訟標的業已進行辯論並互為攻防。
㈢至抗告人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聲明如民事起
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二第85頁),然此部分顯與抗告人先前已追加系爭訴訟標的及兩造已就系爭訴訟標的進行辯論攻防之情事不符,且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表明:事實理由如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㈣狀所載,109年5月7日沒有寄開會通知給伊,只有收到決議,主張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5、87頁),其主張之事實理由顯有包括系爭訴訟標的在內,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9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表示聲明及陳述均同前(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並未表明撤回系爭訴訟標的之請求,尚難憑此逕謂抗告人未追加系爭訴訟標的為請求,亦不足認抗告人已撤回系爭訴訟標的之請求。原法院如認抗告人訴之聲明與先前追加系爭訴訟標的及當日其他陳述不一致時,是否不追加或撤回系爭訴訟標的之請求,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原法院漏未行使闡明權,已有不當,復未就抗告人已追加並經兩造辯論攻防之系爭訴訟標的予以判決,顯屬脫漏裁判之情形。復查原法院前於110年11月2日以第1次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後,抗告人所主張脫漏裁判情形仍存在,原法院逕以原裁定再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有未洽,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系爭訴訟標的為補充判決,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系爭訴訟標的之補充判決,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本院尚無從逕行自為裁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