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買芳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勇三間給付律師費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又抗告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之未確定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故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31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224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8557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557號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足見該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