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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勝訴要件均已具備,且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北市政府(下分稱機關名稱,合稱相對人)對於本件法律關係均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法院即應諭知相對人敗訴判決,並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然原法院竟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並載明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反面解釋、第244條、第280條、第226條、第388條、第400條等規定,且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更正裁定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195,600元,及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伊4千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原狀及返

還不當得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惟新北市政府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1號廢棄該訴訟救助裁定,並將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駁回再抗告裁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

㈡原法院嗣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限令抗告

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760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8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係於110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法院補字卷第40、42頁)。茲抗告人未遵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法院補字卷第100至10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6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義務云云,乃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而屬合法起訴後,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原裁

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伊15,195,600元本息,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伊4千元云云。惟當事人就裁定中法院之認定及表示,認裁定不正確者,應屬訴訟救濟(抗告)之問題,非為聲請更正錯誤所能辦理;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自無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應予更正之理由,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與原裁定是否存有顯然錯誤尚屬有間,不生更正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法院既已於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後,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