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相 對 人 陳易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準此,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非該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者則不與焉。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因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通知而參加相對人陳易微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下稱前案訴訟),然抗告人與台灣人壽公司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卻受限於參加人身分不得提出與台灣人壽公司相反之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於前案訴訟一審敗訴後不願上訴,導致前案訴訟因而確定,抗告人雖得提起再審,惟仍需台灣人壽公司同意,此際若不允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抗告人全無救濟程序,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准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況原審業已命抗告人補繳高額裁判費,竟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前案訴訟中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宗無訛,則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又前案訴訟係陳易微依其父陳斌鈞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其訴訟標的為陳易微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該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及所命給付,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無對其不利之部分,則抗告人之權益不因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受影響,參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非該條規定欲保護之對象,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至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意旨,原審如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直接裁定駁回起訴,不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再駁回云云,惟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雖原審先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與司法院前開函文建議之處理方式有間,然此無從改變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之事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