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桃院所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訴請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香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見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1號卷,下稱提存卷,卷一第5至14頁)。江國垣於110年2月5日以抗告人管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士香公司拆屋還地部分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99萬2624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前處分,見提存卷一第4頁)。士香公司隨即以江國垣任期業已屆滿,不得辦理提存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0年4月23日11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前一審裁定,見前述110年度聲字第153號卷第30至32頁)。士香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前二審裁定)以江國垣任期屆滿後,在抗告人之新任主任管理人就任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然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最終可能無法取回,影響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及營運甚鉅,且前開3399萬2624元遠超過主任管理人、管理人會議得動支之額度,非屬例行性事務,依抗告人之章程及作業細則規定,自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始得實施,是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前,江國垣代表抗告人辦理提存,效力未定,非不得補正,提存所應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始得為准否提存之處分等為由,而廢棄前一審裁定,發回原法院處理(見提存卷二第9至10頁)。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前處分廢棄(見前述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2至14頁)。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召開111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惟出席人數僅60人,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無法作成決議(見提存卷二第15至50頁之簽到簿與會議記錄);抗告人取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可以書面方式辦理符合抗告人章程規定等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後,於111年4月27日依章程第22條規定檢附同意書、前二審裁定、111年度預(決)算、業務(執行)計劃報告書等函請全體派下員針對補正系爭判決假執行之提存金3399萬2624元本息等議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見附表「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或護照影本位置」欄所示之卷及頁數之同意書)。提存所另於111年5月18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江國垣為抗告人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動支辦理本件提存之擔保金3399萬2624元之證明文件等(見提存卷一第48頁)。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提出239份同意書(見提存卷二第56至532頁),其中贊成者共229人、反對者共10人(提存卷二之證物7編號91、139、184、254、296、310、329、372、442、445者)。提存所復於111年6月22日電請抗告人提出全體派下員名冊、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經桃園市政府核備資料(見提存卷三第2頁)。抗告人於111年7月4日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函及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合計448人)、111年6月15日函記載抗告人所檢送之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尚符章程規定等語(見提存卷三第4至21頁),抗告人並表示依內政部於104年編印之同意書範例,無要求以同意書徵詢派下員意見需出具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提存卷三第3至4、23至25頁)。提存所再於111年7月5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就部分同意人之地址與派下員名冊不符、遷出國外者如何出具同意書等提出釋明資料(見提存卷三第27頁)。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提存卷三第28頁)。提存所於111年7月20日以桃院所110年度存字第181號函記載抗告人逾期未補正111年7月5日函所命補正事項,撤銷准予提存之前處分,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下稱原處分,見提存卷三第42、43頁)。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提出約173份現派下員身分證影本(見提存卷四第1、3至518頁)。惟抗告人於翌日收受原處分(見提存卷三第44頁)。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27日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頁)。原裁定以抗告人為供假執行擔保而提存3399萬2624元,屬財產處分行為,應依章程第7條及第22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提出237份同意書,其中贊成者僅227人,未達派下現員446人之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要件,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主任管理人依章程第8條規定,有綜理伊之一切事務之權,伊之管理人依章程第11條第5款規定,得自行為財產之運用,不應將伊所有之一切財產之運用、支付行為(財產變動)一概均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供假執行擔保之提存不屬於章程第22條第2項第2款或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之財產處分,僅為對財產之運用。又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即可,無須取得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章程第2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財產之處分」係指財產之出售而言,且依內政部於104年編印之同意書範例,並無要求以同意書徵詢派下員意見需出具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伊將該等派下現員同意書正本送交桃園市政府審查,桃園市政府已經於111年6月15日同意備查,故伊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是如此認定。則派下現員現為446人,伊已提出229份派下現員同意書,已依前二審裁定補正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提存程式。
退步言,伊歷時1個月半期間,始取得229人之同意書,則伊向該229人另外再索取身分證證件,因派下現員居住在全國各處,多以郵寄方式為之,所需時間亦為1個半月以上,但提存所111年7月7日命補正函卻只給10日補正期間,顯不合理。且伊已於111年7月21日補正該229名中之173名派下現員所提出身分證影本,並陳明其餘部分再陳報,提存所實不得撤銷前處分等語。爰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⒈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本院89年度抗字第808號、88年度抗字第1152號、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法人對於所有財產之管理行為,依章程應經由派下員會議決定是否行使,惟就形式上而言,祭祀公業法人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則該管理人即有管理該法人財產之權限,舉凡有關保存、利用、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均得為之,至於該管理人是否已經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或實體問題,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本院88年度抗字第1762號、88年度抗字第266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為其他動產者…。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擔保提存,須提出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填載之提存書,及提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之證明文件等,提存所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形式審查,若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是審查事項並無包含須提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通過准許供假執行擔保金之決議或符合章程定額之同意書及同意之派下現員之身分證影本在內,亦即是否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係祭祀公業法人之內部或實體問題,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
⒊查抗告人之第3屆第1房管理人(後經選任為主任管理人)改
選之爭議,經桃園地院110年3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確認江衍禧與抗告人之第3屆第1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嗣經本院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廢棄前述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江衍禧在第一審之訴,現尚未確定乙情,有前開二份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60頁)。又代表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辦理本件擔保提存之管理人為江國垣,其任期雖於109年1月2日屆滿,惟因新任管理人改選會議尚有爭議且訴訟繫屬中,原管理人就所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之管理等節,此經前二審裁定肯認在案(見提存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亦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4日桃民宗字第112000489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3、245頁)。是江國垣於110年2月5日有權以抗告人之主任管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向提存所提存前述假執行擔保金。因此,提存所於111年5月18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得動支辦理本件提存之擔保金3399萬2624元之證明文件;及於111年7月5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乃逾越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述身分證影本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即難認有據。
㈡退步言之,提供假執行擔保金係屬管理行為,非財產處分行
為;另縱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取得過半數之同意即足:
⒈抗告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議
決財產處分…」;第8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九人…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第10條規定:「…管理事務執行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第11條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由主任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為之。」及第2項規定:「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若以同意書方式行之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查抗告人訴請士香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遷讓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事件,經系爭判決抗告人勝訴,並就拆屋還地部分宣告供擔保3399萬2624元後得假執行,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係為進行取回自己所有土地之直接占有之假執行程序,依系爭判決提存擔保金,性質上應可包含於管理抗告人財產之行為概念內。從而,縱認抗告人應提出業經其內部有權機關准許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供提存所審查(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因提存所之補正通知,而提出就供假執行擔保金之管理事項,業經抗告人之管理人會議過半數之同意,即全體9名管理人之其中5名管理人同意之同意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提存卷二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補正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因此,江國垣於110年2月5日代表抗告人向提存所提存前述假執行擔保金,即無違誤。
⒉抗告人之作業細則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1.管理人會…
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4.公業經費收支及工作情形應於每次管理人會議提出審議…」;第7條第6款規定:「非例行性授權金額:(1)管理人會;五十萬元(2)主任管理人;五萬元」(見提存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亦即管理人會、主任管理人之非例行性授權金額依序為50萬元、5萬元。則縱使依前二審裁定所認系爭提存事件非屬例行性事務,且金額遠超過上開主任管理人、管理人會得動支之額度,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始得實施之見解,惟依系爭判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性質上屬管理行為,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之主管機關亦認:有關提供法院擔保金,尚非屬財產處分內涵,應屬章程第22條第1項之行為等,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2月8日桃民宗字第11100197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
97、198頁)。申言之,縱認抗告人提存假執行擔保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始得實施(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係依章程第22條第1項取得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即可。原裁定認抗告人為供擔保而提存3399萬2624元,屬財產處分行為,應依章程第7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等語,難認可取。
⒊查抗告人之派下現員為448名(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又抗
告人召開111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派下現員過半數,無法作成決議,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因提存所之補正通知,乃於111年6月10日提出派下現員239份同意書(見提存卷二第56至532頁),其中贊成者共229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229所示,即應認已依章程第22條第1項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此由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161752號函就抗告人所檢送之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尚符章程規定,准予備查等語(見提存卷三第21頁)及依內政部於104年編印之同意書範例,並無要求出具同意書之派下現員須提出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見提存卷三第23至25頁),亦同斯旨,洵堪認定。因此,抗告人提出派下現員229份同意書,堪認已符合章程規定,原處分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述身分證影本為由,撤銷前處分,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即非有據。
⒋綜上,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合於提存法
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應准予提存,因此,提存所以111年7月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與法不合。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屬章程第22條第2項之財產處分行為,亦有未洽。
㈢再退步言,原處分命補正時間未合理,抗告人事後亦已補正過半數之同意書:
⒈按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
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縱認提存所命抗告人補正全體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屬有據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抗告人主張其歷時1個月半期間,始取得派下現員229人之同意書,則其向該229人另外再索取身分證證件,因派下現員居住在全國各處,多以郵寄方式為之,所需時間亦為1個半月以上等語。查衡情抗告人之派下現員多達448人,已出具贊成提供假執行擔保金之同意書者有229人,則抗告人將請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之通知郵寄予該229人,再由該229人將身分證影本寄回之方式,應屬合理。而考量該229人寄回之時間,及該229人中基於個人隱私等緣由並非均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此由該229人中有附表編號28至30、56、155、201、205、220者共8人不願出具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94頁)可證,是抗告人為取得派下現員達過半數即超過224份之身分證影本,需再尋求該229名以外之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即需另花費時間辦理。因此,抗告人主張補正身分證影本所需時間至少為1個半月,應屬有據。則提存所僅給與10天補正期間,顯不合理,即使提存所已於111年6月22日電請抗告人提出同意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提存卷三第2頁),然距離原處分於111年7月20日撤銷前處分之時,亦不足1個半月時間,仍短於抗告人實際可完成補正之時間,且抗告人於本院已提出過半數之225名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其中附表編號180之江支琁,由其子江衍茂代理出具同意書,雖係提供江衍茂之身分證影本,仍應可認具有代理權,詳如附表所示(共233名,扣除前揭8名未提出身分正影本者後,即為225名,其中附表編號230至233部分係原229人以外所新增者),益證10天補正期間並非恰當。⒊據上所陳,抗告人取得出具同意書之派下現員之身分證影本
至少需1個半月時間,提存所僅給與10天之補正期間,抗告人實際尚無法完成補正事項,並不適當,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處分以逾期補正為由撤銷前處分,與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金,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