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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洪春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皓成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

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5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有該事件一、二審卷宗可稽。嗣原法院固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內容之記載有顯然錯誤為由,於同年7月8日以原裁定予以更正,無論其更正是否妥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既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不得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