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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 劉書銘相 對 人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與伊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嗣伊撤回起訴並獲相對人同意,系爭訴訟因而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核定伊負擔系爭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7874元本息;伊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並命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1萬4301元本息。

但是,原裁定將相對人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命令伊負擔,實屬違誤;縱認前開費用應由伊負擔,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伊得聲請退還二審裁判費2/3。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解釋上,被告提起上訴後,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亦得請求退還上訴裁判費其中2/3,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減輕訟累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等項,有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應認系爭訴訟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又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64/100,餘由抗告人負擔(見事務官裁定卷第7-23頁判決書)。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嗣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在同年月24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3-61頁)。系爭訴訟既經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前開規定計算當事人所分擔比例,並考慮當事人因撤回起訴所得減免(退還)訴訟費用以核算訴訟費用金額。

㈡經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算訴訟費用分擔額如下:

⑴系爭訴訟價額為2578萬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95

2元,抗告人已繳納1/3裁判費即7萬9651元,有起訴狀與收據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49-50、48頁);其餘2/3裁判費即15萬9301元係暫免徵收。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5萬9301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⑵其次,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附帶上訴,上訴利益為1

26萬8560元,應徵裁判費2萬0359元,抗告人繳納1/3即6786元,暫免繳納2/3即1萬3573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附帶上訴狀與收據)。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前開1萬3573元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聲請退還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萬3573元(抗告人已表明聲請退費意旨,見本院卷第19-21頁),綜合計算後,無須再命抗告人補繳附帶上訴費1萬3573元。

⑶再其次,相對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24萬38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萬2500元,相對人已繳納7萬7500元,有上訴狀、補費裁定與收據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55、63-64、56頁)。上訴利益既歸屬相對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致於因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轉由抗告人負擔。再者,前開裁定固然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即15萬5000元,僅命相對人繳納7萬7500元;但是相對人補足15萬5000元後,亦得請求退還同一金額,綜合計算後,本院亦毋須命其負擔15萬5000元。(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所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應由相對人負擔)⑷綜上,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萬93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所核算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