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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鄭宇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凱婷間返還車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規定甚明。另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然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登記在伊名下,因相對人騙伊,將系爭自小客車從基隆開走,並為移轉登記,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並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嗣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於基隆遭騙之事實,基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該車輛移轉登記在何處辦理,因車輛係屬動產,亦與車輛是否遭騙之地點無涉,故原法院有管轄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陳述其在基隆市遭相對人所騙,且其於本院抗告理由亦補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故基隆市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行侵權行為之地,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亦未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