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彭政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35、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35至39、49至53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