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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廖婉真抗 告 人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對造抗告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甲○○(擔任○○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執行秘書)逾期提供其所涉0000000號校園性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查結果及調查報告、未依法聯繫及傳喚其申請調查之證人、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性平會審議性平小組調查委員迴避乙案時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及未按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請求供其閱卷,侵害其正當行政程序之權利,致其健康權受損及對其人格法益有嚴重之不利影響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國小、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乙○○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聲請原法院調查○○國小所有訪談紀錄、調查報告、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國小與新北市教育局之所有往來公文,經原法院命提出相關資料,○○國小遂於110年9月17日陳報如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陳明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提供乙○○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乙○○主張此將妨礙其訴訟權行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閱覽、拷貝、複印系爭文件。原法院以系爭文件涉及第三人隱私,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為由,就系爭文件有關出席人員及關係人姓名及職稱以去識別化處理,裁定准許系爭文件經去除、遮蔽「限制範圍」後得供乙○○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兩造均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乙○○主張:伊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且於系爭案件調查中業

已知悉申請調查人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又○○國小之性平會成員是否與伊有私人恩怨及糾紛而出現決策不公之情形,亦為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事實,實有必要知悉出席人員及關係人之姓名,是原裁定隱蔽相關個資,於法未合。另依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伊依法具有保密義務,是縱供伊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文件,亦無使第三人隱私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且系爭文件內容繁雜,若僅供伊當庭閱覽,實無法閱覽完畢並當場記錄重點,亦無法就系爭文件內容於日後本案訴訟中完整討論、陳述意見或答辯,將使伊防禦權及辯論權之行使受有嚴重侵害,故仍有使伊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文件之必要。系爭文件既屬原法院判決之基礎資料,或與本案訴訟具有高度關聯,伊於本案訴訟主張○○國小、甲○○侵害伊正當行政程序權利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均須透過查證系爭文件內容方能確認事實發生之緣由,是系爭文件自有供伊閱覽、抄錄及影印之必要,況伊曾於系爭案件調查程序中向○○國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案件相關卷宗,而遭其漠視伊之請求,原法院自應提供完整系爭文件供伊閱覽、抄錄及影印,以利伊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原裁定隱蔽相關人士姓名,且僅准伊閱覽而不許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已不當限制伊之閱卷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就系爭文件為完整閱覽等語。

㈡○○國小、甲○○則以: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相關規

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依法令公開之必要者外,應予保密或不予公開。系爭案件依性平法調查程序及處理後,已決議不成立在案,對乙○○權益並無影響,其仍執意閱覽系爭文件,恐將對於其他人報復甚至據以提出訴訟,縱經原法院隱匿出席人員及相關人士姓名,仍得由發言過程及內容推敲或知悉為何人發言,亦有間接公開之效果,無法達到去識別化或隱匿之目的。又乙○○未依行政程序請求,而藉民事程序向法院聲請閱卷,已屬脫法行為。況乙○○於本案訴訟中亦未敘明何以未閱卷即造成健康權受損,其因果關係為何,反而據以先請求法院供其閱覽,顯係以民事訴訟達成其閱覽系爭文件取得相關個資之目的,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四、經查:㈠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此等事件因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立法理由參照)。又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防治準則第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等相關文件,關於記載前述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為學校依法應予以保密之業務秘密事項,如准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即得依法不予准許之,先予敘明。

㈡乙○○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①○○國小109年7月

10日性平會就系爭案件之調查報告未及時通知;②其於108年、8月間曾聲請調查證人丙○○及丁○○,校方均未訪談;③○○國小於108年8月20日性平會審議性平小組調查委員迴避案乙案時,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④其於108年7月23日就系爭案件所提供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卷,迄今校方均未提供閱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國小、甲○○則抗辯:①○○國小已於110年7月7日提供系爭案件之調查報告,未於109年提供係因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時,乙○○認系爭案件之三位委員的訪談和認定之事實對其不利,因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致調查程序窒礙難行;②系爭案件確實未訪談丙○○及丁○○,因性平會之調查委員有權決定訪談與案件相關聯之人;③系爭案件確實未於調查委員迴避案通知乙○○到場,係因於調查程序中已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且調查委員是否迴避之會議係學校內部會議,不用通知其到場;④學校會議資料,依法不得提供閱覽,乙○○未依法定書面程序閱卷,其可能有在陳述意見書中提到要閱卷,請其補依程序申請並敘明相關程序及理由,但其並未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足認○○國小、甲○○對於乙○○前述指摘①至④,即系爭案件於調查及後續程序中,未及時交付調查報告、未詢問其請求調查之證人、未通知其於調查委員迴避案中陳述意見與尚未准其在行政程序中閱卷等事實,均未爭執,並無須再透過在本案訴訟中閱覽系爭文件之內容予以調查之情形,至○○國小、甲○○有前述①至④之事實及所抗辯之理由,則屬是否構成違法執行職務、不法行為之要件,而與性平會建議內容無關,縱不准許乙○○閱覽系爭文件,亦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是乙○○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文件之內容有高度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應許其閱覽並抄錄及影印云云,要無可採。

㈢乙○○雖主張其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並已知悉申請調查人、

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身分,又性平會成員是否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決策不公,亦為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實有必要知悉出席人員及關係人之姓名,且系爭文件內容繁多,僅供當庭閱覽無法使其為有效之辯論及攻防云云。然乙○○是否知悉與如何知悉相關人等之身分資訊乙節,並不影響系爭文件依法屬於業務秘密事項之性質,且前揭規定既為保障被害人或檢舉人能勇於檢舉,調查人員能持公正立場之立法目的而設,若以被檢舉人為訴訟當事人即得予以查閱,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有礙調查之公正性與被害人、檢舉人等之保障。又乙○○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正當行政程序權利受到侵害,並非系爭案件之結果對其不利,○○國小性平會既已決議系爭案件不成立,自難認其性平會成員有何決策不公而影響乙○○前述程序權益之情事,是乙○○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裁定准許系爭文件經去除、遮蔽「限制範圍」後得供乙○○

閱覽,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非無見,然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系爭文件內容之調查與否無關,不准許乙○○閱覽系爭文件,不影響其訴訟權之行使,已詳如前述,且系爭文件縱為前揭限制,仍得藉由其發言過程及內容可得知悉該特定人之身分資料,亦無法達到去識別化或隱匿之目的,故○○國小、甲○○主張本件應駁回乙○○全部之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准許乙○○閱覽系爭文件而為前述限制,尚有未洽,○○國小、甲○○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文件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不應准許乙○○閱覽其卷宗,乙○○聲請准予其閱覽、抄錄及影印未經隱蔽之系爭文件,尚無可採,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准予乙○○閱覽經隱蔽「限制範圍」之系爭文件,但不得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就上開書證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尚有未洽,○○國小、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限制閱覽範圍及方式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國小、甲○○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乙○○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