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 李瑞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興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事件,不服原法
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35元(見原法院卷第351頁)。該裁定於111年7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87-39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於111年8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年老記性不佳,並非故意忘記繳費期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該案係當事人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應認其上訴要件欠缺業經補正(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