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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萬1,428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部分廢棄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92萬6,076元本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無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伊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買賣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之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下稱劉妙真3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塗銷該3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746建號建物(下稱錦田段房地)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塗銷劉妙真3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

37、同段7426建號建物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錦田段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之,暨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嗣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劉妙真、潘信宏及第一銀行之訴,另以石文雄已死亡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石文雄之訴。抗告人對上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傅愛麗塗銷錦田段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登記予抗告人,返還該屋內之動產並回復原狀,復追加石文雄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石文雄為被告及請求傅愛麗返還動產部分,並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復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及抗告,此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為抗告人、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及傅愛麗,訴訟費用額對於上開5人須合一確定;然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未對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及傅愛麗送達裁定,自有未洽,其程序瑕疵損及劉妙真、潘信宏、第一銀行及傅愛麗等人之審級利益,即不適於由本院為第二審裁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