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 告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怠金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執行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股東常會決議之「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減資彌補虧損案」、「變更公司股票面額為無面額股票案」。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1日至抗告人營業處所送達系爭定暫處分裁定及所核發命抗告人履行該裁定內容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禁止命令)為執行,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就申請「修正章程」、「減資」及「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變更登記為補正申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禁止命令,因認抗告人未履行系爭禁止命令,而以原處分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準此,抗告人於111年3月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從而,原裁定未見及此,誤認原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終局處分,逕以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論旨,雖非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