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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 張書琴

張香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書琴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4日111年度補字第20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肆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計算。然原裁定卻以較高之金額為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之依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已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書琴所有(見司簡調字卷第5頁)。足徵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以保全其債權,則參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包括信用卡、信貸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在內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3萬432元(見補字卷第25頁債權金額計算書),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18萬2,007元(見補字卷第11、15頁房屋價格資料)互為比較後,以其中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較低為準,而原裁定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顯然於法未合。

四、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萬432元,原法院核定為318萬2,00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