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沈玉珍
沈玉英沈永強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核定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臺北市○○○○○段000號地下一層之臺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第0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依據之實價登錄查詢標的交易價格並非買賣交易價格,且該標的與系爭店鋪之建築型態、所在區域俱不相同,不足為憑;又抗告人沈玉珍反訴確認租賃權存在部分,因伊請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代繳給相對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4,303元,係包含系爭店鋪在內共21戶之租金,系爭店鋪每月租金僅為1萬6,508元,應據此核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核定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在聚寶成公司對抗告人等提起返還占有等事件(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抗告人沈玉珍則在主參加訴訟提起反訴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店鋪自民國90年4月17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關於主參加訴訟之本訴部分判決抗告人與聚寶成公司等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店鋪、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並駁回抗告人沈玉珍之反訴。抗告人對原法院主參加訴訟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
㈡相對人主參加訴訟之本訴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
不包含坐落基地,依首揭說明,應單以系爭店鋪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京站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見第3473號卷一第23頁)係包含土地使用權之價值,有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自難援為核定系爭店鋪之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系爭店鋪是位於臺北市○○○○000號地下一層之商鋪,介於臺北市地下街出入口Y11、Y13之間,Y11出入口鄰近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地圖在卷可稽(見第3473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71、75頁),又聚寶成公司108年6月間起訴時,位在太原路、建物用途為住辦、交易標的不包含土地之建物買賣交易資料共1筆,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推算系爭店鋪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61萬5,080元(詳後計算式),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計,從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5,080元。
㈢抗告人沈玉珍反訴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部分,依首揭說明,
核屬租賃權涉訟,又其主張係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規定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雖抗告人沈玉珍先前自述租金數額(見第2534號卷二第39頁),業經其提出證據資料更正(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酌相對人陳稱是按月收取租金,抗告人沈玉珍業已更正陳述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1萬6,508元,且為聚寶成公司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準此,應按2期(2個月)租金總額3萬3,016元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1萬5,080元,抗告人沈玉珍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3,016元。原裁定就前開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確定後再重新計算應徵之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計算式:
㈠○○路00巷00號房屋總價900萬元,總面積66.87坪,每坪單價約13萬4,590元。
㈡系爭店鋪約12坪(見第3473號卷一第11頁),交易價值為161萬5,080元(12×134,5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