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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李子涵

盧依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被繼承人李佑綸有新臺幣(下同)50萬6,562元本息之債權,乃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5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李佑綸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係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不同,並非依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勞工與農民同處經濟上之弱勢地位,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規定,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採遺屬優先保障之意法,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勞工退休金非屬勞工遺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解釋,始符憲法第153條所定保障勞工及農民為基本國策之意旨與平等原則,並應將保障範圍擴及勞工家屬或遺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967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等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仍將異議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定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李佑綸有50萬6,562元本息之債權,乃持系爭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李佑綸對勞保局之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2、20、21頁),並核發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祥字第13196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見同上卷第14頁)。抗告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並非李佑綸之遺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見同上卷第29-32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見同上卷第4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係基於勞工權益

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不同,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退休金,惟勞工生前得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且有拋棄繼承、法定喪失繼承權不得請領之規定,堪認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1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其立法理由:「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爰修正第4項定明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0年。」等語,而請領勞工退休金核其性質,乃屬勞工遺屬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該債權雖為遺產,仍須經行使,綜上可知,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勞工退休金專戶須加以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所設,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抗告人執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債權並非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

的等語,惟觀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於勞工死亡後,該立法目的已不存在,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因此,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抗告人再以基於勞工與農民同為經濟上之弱勢,應採與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規定相同解釋始符憲法第153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此事涉國家立法權行使問題,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採取相同立法及其立法目的,及基於勞工之債權人能否就勞工之遺產受償之公平性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能依法審判,尚不能逕依抗告人之主張認定。至於抗告人假設李佑綸生前如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其領取之退休金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可用來支付其醫療費用,與其生前不能領取退休金,由家屬負擔醫療費用,其勞工退休金卻於其死亡後成為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客體,不符公平正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勞工生前退休生活之保障,與其死亡後遺屬之照顧,本屬不同範疇予以考量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不宜在法律修正前,逕參考不同法律立法例加以擴張解釋,此部分理由如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提出之異

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