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邱瓈寬上列抗告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合法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到庭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為由,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12日就原法院通知於同年月13日到庭作證,已具狀陳明不願介入他人與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產糾紛,故未到庭。110年7月30日該次庭期,抗告人前於同年月18日已前往美國施打疫苗,開庭當日尚未回國,顯無出席之可能。又抗告人並未收到110年10月26日庭期之開庭通知,且開庭當日亦因公務無法到庭,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原裁定處抗告人最高3萬元之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條89年2月9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應盡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司法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證言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予以罰鍰或拘提,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三、經查:
(一)原法院審理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時,因原告聲請,有通知抗告人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該次庭期通知前於同年月5日已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二第71頁),而抗告人於該次庭期雖未到庭,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該次庭期當庭表示:「於開庭前幾日打給抗告人,她助理說她出國,8月中才會回國,...因抗告人是不知今日要開庭,並非無故不到庭,不聲請對證人裁罰或拘提」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88頁),且抗告人亦有提出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電子機票等為證(其上載110年7月18日23:50航班,由我國飛往美國洛杉磯;110年9月11日由美國洛杉磯飛往我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衡以110年7月當時,我國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致人民工作生活均大受影響,抗告人因考量自身之健康安危而前往美國施打疫苗,其理由難謂非屬正當,則該次庭期抗告人確因出國施打疫苗而未在國內,現實上具無法到庭之事由,自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另原法院於同年9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到庭作證,該庭期通知則於同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262頁)。該次庭期抗告人仍未到庭作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110年9月12日始自國外入境,110年9月29日尚在自主健康管理時間,故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惟查,該次庭期通知係由抗告人本人所親收,已如前述,而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亦非強制隔離,自無抗告人所謂無法收受開庭通知之可能,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復以其為電影速命道監製,110年10月26日庭期當日,其需出席電影進度報告與檢討會議,故無法到庭云云。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110年10月5日會議紀錄、110年10月1日、同年月22日電影速命道進度會議通知書、110年10月20日中央通訊社新聞報導及速命道拍攝進度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前於110年9月29日即已收受到庭通知,知悉自身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0分到庭作證,而參以上開證據資料,係待110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始提及預計開鏡(10月20日開鏡)後一週,與監製進行第二次進度報告及檢討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嗣後之電影速命道進度會議通知書亦待110年10月22日始訂將於同年月26日14時將進行討論會議等情,是抗告人日後縱有開會需求,亦有充足時間得為調整因應,抗告人卻無視開庭通知仍未到庭,自非因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事。此外,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於109年11月12日即已具狀陳明其不願介入他人與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產糾紛,而無到庭作證之意願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493頁),然承上說明,到庭作證為國民應盡之法定義務,本非證人本身之意願可為決斷,又證人是否瞭解其需證述之相關事實內容,亦與其須到庭作證之義務尚無相涉,則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得不到庭作證云云,當不足採。
(四)基上,抗告人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作證,經認尚具正當理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110年7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到庭作證為由,而處罰鍰3萬元,自有未洽;惟就110年10月26日該次庭期,抗告人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且原法院亦訂於110年12月6日16時將再次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故令使抗告人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本院認應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為當。
四、綜上,抗告人未盡證人義務,應處以罰鍰;惟原裁定以上開事由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難認妥適,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處罰鍰逾1 萬元之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