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張進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倚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伊坐落桃園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惟其本案業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自應賠償伊因假扣押自始錯誤不當而遭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第三人徐進宗、林明正、游淑琄(下稱徐進宗3人)為被告,主張徐進宗曾對伊詐欺及恐嚇,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伊前案委任之律師林明正背信同意相對人追加徐進宗為原告,造成伊財務重大損害,游淑琄律師則於本件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第三人莊榮兆承當訴訟,請求徐進宗3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相對人行使防禦權。原裁定竟駁回伊追加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徐進宗3人為被告云云。

二、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明定。

限制原告為訴之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三、抗告人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追加之訴則主張:㈠徐進宗曾對其詐欺及恐嚇,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㈡林明正律師於前案受伊委任,卻背信同意相對人追加徐進宗為原告,造成伊財務重大損害;㈢游淑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原審110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莊榮兆承當訴訟。故徐進宗3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一第367至370、555至558、565至5

74、577至583、609至611頁),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非同一,兩訴之主要爭點亦無關連或共通,追加之訴無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相對人亦表明不同意上開追加(見原法院卷一第570頁),自不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