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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廖靜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尚億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當選海揚社區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相對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見原法院士司調卷第5頁),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海揚社區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謂本件為無對價給付之確認之訴,亦無涉財產權異動,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應予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