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8項(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軒轅教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召集護法會議推選相對人熊芳信、談青雲、陳國臺擔任相對人軒轅教第五任之大宗伯與副宗伯之決議無效」;主文第5項為「確認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主文第7項為「確認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選任相對人熊芳信擔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一屆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核屬不同原因事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訴訟目的各異,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卷內訴訟資料,無法衡量抗告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3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8項關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分別屬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第7項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分別與撤銷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第7項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