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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再 抗告 人 楊冀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1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