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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林淑芬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嗣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仍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如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以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得向最高法院抗告,而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111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