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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實際造訪過英國倫敦大學各圖書館查證,並無相對人西元1984年畢業版博士論文存在,並本於知識分子之良知而公開質疑相對人合格提交博士論文的假博士,未料遭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事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件受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審理中),但相對人一邊提告,一邊將其西元1984年任教政大送審教育部副教授資格所檢附相關學位證書及論文資料均封存至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元者同)138年12月31,伊爰於10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1984年畢業自英國倫敦政經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簡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受理,由張詠惠法官獨立審理。詎張詠惠法官於總統大選後3日,未待伊依其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未待相對人具狀答辯,未依法盡闡明義務,故意隱匿未記載伊於起訴狀上所載攸關妨害相對人名譽之關於確認利益之主張,並故意指摘伊未為主張,且杜撰伊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是否取得博士學位,率以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而媒體在網路刊登系爭判決結果及理由,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15日15:14、15:28、15:29,但臺北地院行政庭長就系爭判決所正式製作、發布之新聞稿之檔案建立時間為同日15:24分、儲存時間為15:47分,且上傳法院新聞稿專區時間為15:54分,足證新聞稿正式完稿上傳對外公開之前,張詠惠法官就已先行將判決書稿洩露予特定媒體,此為張詠惠法官另一對伊以洩密為方法之非審判上侵權行為。又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案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竟仍為張詠惠法官。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張靜律師先後於109年2月3日、同年7月15日對張詠惠法官提起自訴、追加自訴,認張詠惠法官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伊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詠惠法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於主持之「政經關不了」節目多次抨擊張詠惠法官,甚至在伊主編之「惡官」一書中,直指張詠惠為「惡法官」,雖伊及訴訟代理人前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遭駁回或敗訴,惟難期待張詠惠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能不遷怒、不貳過,任何正常人均會質疑其能善盡闡明義務並公平對待伊,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裁定居然還認伊與張詠惠法官間沒有嫌怨,不食人間煙火,已經喪失了人性,強加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系爭事件,其實是不尊重張詠惠法官的「人性」或「人性尊嚴」,對她也是不人道的,因她非聖人,不可能做到「不遷怒」、「不貳過」,甚至「不記恨」等,足認張詠惠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詠惠法官於系爭事件應予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詠惠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受理,由張詠惠法官獨立審理,張詠惠法官以「系爭論文及被告(即相對人)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即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為由,於109年1月15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有提及其確認利益為排除系爭妨害名譽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張詠惠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補充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與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之關連性,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為由,廢棄系爭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案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承審法官仍為張詠惠法官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71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查,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有記載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造謠乙事,並記載抗告人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雖有提及抗告人乃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乙語,但係就系爭論文及相對人具有博士學位之存在與否一起作判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張詠惠法官基於其審理所得證據及資料,依心證及確信見解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作成系爭判決,故無抗告人前揭所稱故意隱匿或杜撰之情事,雖事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予以糾正,然張詠惠法官即應依發回意旨辦理,且張詠惠法官既尚未就系爭事件進行實質之調查與審理,即無影響抗告人公平審判之權利,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張詠惠法官於發回更審後,有何偏頗之情事,因此,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尚不得以張詠惠法官曾作成系爭判決,即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之新聞稿正式完稿上傳對外公開之前,

張詠惠法官就已先行將判決書稿洩露予特定媒體云云,然依據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認定:「…判決書之公告,係由臺北地院依法定程序辦理;至製發新聞稿部分…係臺北地院…於系爭判決上午公告…就系爭判決摘要重點製成,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並應媒體記者要求…提供新聞稿書面及電子檔,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地院覆函可考…並非被告(即張詠惠法官)協助製發…」等語(見該判決第14、15頁,原法院卷第5

4、55頁),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釋明張詠惠法官有先行將判決書稿洩露予特定媒體之情事,因此,抗告人主張有該情事云云,難認可取。

㈢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更審前後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及李震華

律師,張靜律師於109年2月3日以張詠惠法官作成系爭判決,認張詠惠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向臺北地院刑事庭對張詠惠法官提起自訴;另李震華律師也於109年7月15日以同一事實對張詠惠法官為追加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將張靜律師之自訴予以裁定駁回,並於同日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將李震華律師之追加自訴予以判決不受理,張靜律師及李震華律師分別提起抗告、上訴,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前述抗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述「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抗告狀」、「刑事上訴狀」與前揭裁判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至40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又抗告人於110年間對張詠惠法官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張詠惠法官為系爭判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訴訟權等為由,請求張詠惠法官賠償20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審理中乙情,有前述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63頁)。而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其訴訟代理人對張詠惠法官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張詠惠法官現仍於前述民事事件與其為對立之當事人,難期待張詠惠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能不遷怒、不貳過,任何正常人均會質疑其能善盡闡明義務並公平審判等語,然衡情當事人對於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甚至前曾對其為裁判等行為,以其主觀認知而對承審法官提起民、刑事訴訟者,並非少見,而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張詠惠法官所提之前開民、刑事訴訟,張詠惠法官迄今未取得敗訴判決,自無對抗告人心生怨懟之必要,且法官本應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使是自由心證,亦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尚難以抗告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曾對張詠惠法官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情事,即謂張詠惠法官與抗告人有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否則當事人皆可藉由對承審法官提起民、刑事訴訟方式,達到選擇特定法官審理其案件之目的,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因此,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尚不得據為張詠惠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並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於主持之「政經關不了」節目多次抨擊張詠

惠法官,甚至在其主編之「惡官」一書中,直指張詠惠為「惡法官」,張詠惠法官非聖人,不可能做到「不遷怒」、「不貳過」,甚至「不記恨」,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固提出「惡官」一書為證,惟該書主要在論述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刑事案件),並非在討論系爭事件與張詠惠法官,又關於在「政經關不了」節目多次「抨擊」張詠惠法官部分,包括「抨擊」內容為何,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足使張詠惠法官發生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張詠惠法官知悉其於前開節目多次「抨擊」她與「抨擊」內容及於前述書中有「直指」張詠惠為「惡法官」。因此,抗告人既未就此為釋明,尚難認張詠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詠惠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