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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沈臺隆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促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核發民國81年4月23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沈臺隆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灝叡(原名吳福連)、吳明、吳世南(下合稱吳灝叡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81年4月23日核發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吳灝叡等3人應連帶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促字卷第61頁)。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以未對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原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促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址及住所於81年間係設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55號地址),伊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基隆市○○路000巷0號地址(下稱系爭2號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系爭2號地址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抗告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灝叡等3人於系爭2號地址經營報關行,抗告人於樓上即基隆市○○路000巷0○0號地址(下稱系爭2之2號地址)開設五金行,向系爭2號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係因兩造約定由吳灝叡等3人代為收受送達,抗告人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存在,近30年後始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即57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60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21條規定可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時失效。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歸檔紀錄無從調卷,原法院亦無關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之辦案進行紀錄可供查核,有原法院調卷單之註記(見促字卷第115至119頁)、辦案進行簿調閱註記(見促更一字卷第43頁)可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81年

度執字第10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0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吳灝叡等3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81年12月9日核發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下稱104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自96年起陸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灝叡等3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原法院依序換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吳灝叡等3人)、101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吳灝叡等3人)、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債務人為吳世南)、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吳灝叡等3人)債權憑證,嗣於109年8月17日再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吳世南、吳福連強制執行,有1040號債權憑證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無可能據以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既曾持系爭支付命令,以1040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及吳灝叡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據原法院核發1040號債權憑證,依理自可認定相對人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有提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憑,是原法院曾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確定證明書屬原法院書記官核發之公文書,具形式證據力,而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即系爭確定證明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調查證據後予以審究並作成判斷,要不得僅以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即推定所記載之內容真實。經查:

⒈稽諸系爭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61頁)、相對人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見促字卷第57頁),關於抗告人送達地址僅記載系爭2號地址,而相對人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執行事件均係直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地址,亦僅列系爭2號地址,無其他送達地址之記載,且原法院未送達任何文書予抗告人,有上揭各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堪認原法院僅向系爭2號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且抗告人無從自上述各執行程序得知系爭支付命令。

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於81年間之戶籍址為系爭55號地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影本可據(見促字卷第79頁),而相對人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據、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影本(見促字卷第161、169頁)所示抗告人戶籍址亦為系爭55號地址,相對人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抗告人無居住於系爭55號地址,亦未舉證抗告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55號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然依上揭㈢之⒈之說明,無從認定原法院曾向上址對抗告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伊等語,尚非無據。

⒊按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時之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送達代收人需經本人或代理人指定並向受訴法院陳明,否則不生指定效力。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當事人未依法指定送達代收人者,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曾向法院陳明指定吳灝叡等3人為送達代收人,或兩造間約定以系爭2號地址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地址等事實,且相對人不爭執系爭2號地址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向系爭2號地址對抗告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相對人雖執原法院109年8月28日基院麗109司執實字第21467

號第1094007879號函上有「0000000000、沈台隆、(00)00000000」註記(見促字卷第205頁)為據,主張抗告人於109年間曾與伊協商,應早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等語。然相對人於109年8月17日以1040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467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住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為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系爭21467號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系爭21467號卷第1、57頁),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事實,要無足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地址為系爭2號地址,該址非

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該地址為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或指定由吳灝叡等3人代收抗告人之郵件等事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伊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誤認為確定,而付與相對人確定證明書,不生該命令已確定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前開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言,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就抗告人部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撤銷,應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