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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空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約定租期2年,伊若需興建廠房,需以合豐公司為起造人,並由伊出資。伊於同年8月26日委託第三人興建3棟廠房,該廠房於同年11月10日完工(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伊所有。伊向合豐公司續租系爭土地至今,最新租約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19萬元,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與合豐公司合稱相對人,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後續租金由大境公司收取租金等語,合豐公司並於同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大境公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確認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大境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合豐公司與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契約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本案訴訟期間,合豐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續租。然本案訴訟若勝訴,伊可因反射利益使用系爭土地,溯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111年1月22日有合法占用權源。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前,本案訴訟勢必不可能終結,若租約屆至,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自有爭議。是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期間之合法占用權是否存在及系爭租約效力確有爭執。伊為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營運許可執照僅容許在系爭土地進行,當初申請耗時4年才取得營運許可,伊若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公司將停止營運,影響全公司約50名員工之生計,且須負擔對客戶違約之民事賠償責任,將發生重大損害,桃園市營建廢棄物亦無法處理,影響社會重大,若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以完全避免上開重大損害之發生,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容忍伊繼續使用收益,惟應按月繳付租金19萬元予相對人等語。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合豐公司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乃係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提起抗告始稱本案請求為請求本案訴訟期間之合法占用權是否存在云云,未說明其本案訴訟期間之合法占用權存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抗告人自94年起係與合豐公司簽立定期租約,並於其上設置廠房,其後續租至今,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定期租約,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租約到期時,抗告人本即有交還系爭土地予合豐公司之契約上及法律上義務,此早為抗告人所預見,當屬其應知之營運成本,且系爭租約並無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合豐公司並無須將系爭土地續租予抗告人使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否則乃強迫地主必須續租。又抗告人聲請若有理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抗告人與合豐公司續約之後每月租金應調整為76萬0,631元,故伊損失於本案訴訟期間可收取之租金3,955萬2,812元,另大境公司已給付伊價金2億5,861萬4,200元,亦受有不能營運或貸款之損失等語。

三、大境公司則稱:系爭建物並非本案訴訟審理範圍。本案訴訟期間之租賃權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縱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僅合豐公司應與抗告人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後移轉登記,僅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本案訴訟期間之租賃關係無關,抗告人復未釋明得請求繼續使用收益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請求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又抗告人之營運登記證核准地址固為系爭土地,惟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為抗告人締約時可預見,難認屬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未於締約時約定較長期間,亦未提前洽找其他營運場址,卻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要求法院同意延長租約,非事理之平,且將致伊無法依預期使用收益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無從償還貸款,造成營業損失、貸款利息或違約金等鉅額損害,大於抗告人主張之損害。又伊至少受有因無法返還貸款及借款增加之利息之損害6,188萬3,076元,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3,955萬2,812元,應命抗告人供擔保至少1億0,143萬5,888元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又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如此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結果,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合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伊有優先承買權,請求合豐公司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伊;伊可因優先承買權之反射利益使用系爭土地,並溯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111年1月22日,有合法占用權源,惟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合豐公司於同年5月31日通知伊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兩造就本案訴訟期間之合法占用權是否存在及系爭租約之效力確有爭議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匯款申請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45至61頁)。相對人亦稱系爭租約到期,抗告人即有交還系爭土地與出租人之契約及法律上義務,抗告人無從主張溯及自移轉登記日即111年1月22日即有合法占有權等語。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本案訴訟期間抗告人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及系爭租約之效力,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乃訴請: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大境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合豐公司所有。㈢合豐公司應按其與大境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7、158頁),顯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確認本案訴訟期間有合法占有權存在,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抗告人與合豐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7條約定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至系爭租約屆滿後,是否續租,顯然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縱有優先承買權,不代表出租人合豐公司須繼續出租與抗告人。況抗告人如確有優先承買權,僅係得請求合豐公司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同一條件之價金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亦非抗告人一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是否有合法占用權,及系爭租約之效力為何,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

(三)又抗告人與合豐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7條約定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合豐公司若不續租須於6個月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租約期滿後之半年內搬遷完畢,並同時繳付與前年同租金給合豐公司,要繼續承租,雙方得重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條件另件議定(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足見抗告人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可知悉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終止,要繼續承租須重訂租約,租賃條件另議。抗告人應可預見合豐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可能拒絕續租。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倘合豐公司不願繼續簽立租約,無論抗告人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均難認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抗告人至營運許可執照期滿之義務,抗告人無從逕依系爭租約向相對人主張自112年1月1日起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須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搬遷完畢。是抗告人於合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租,始謂若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無法繼續營運,將會對其本身及公司員工發生重大損害,影響社會重大云云,實係欲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到迫使合豐公司同意續租之目的。抗告人自不得以有優先承買權,主張相對人有續租之義務,並謂租期屆滿後,自112年1月1日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伊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抗告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禁止大境公司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物權之處分行為,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已足確保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系爭土地不會有因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其自112年1月1日起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可能性,不足以釋明為防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容忍抗告人繼續使用收益,惟應按月繳付租金19萬元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以本案訴訟能確定,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