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紅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於第二審程序
始聲請訴訟救助,且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非如原裁定歷審訴訟費用額之記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及共同原告張國豪(下逕稱其名)前與相對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判決抗告人及張國豪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張國豪負擔;抗告人及張國豪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張國豪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駁回上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已告確定,有原法院107年度宜簡字第73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查,關於前開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原法院固曾
命張國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7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見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㈠第205至206頁),然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款項收據繳款人為抗告人(見同上卷第3頁),則實際補繳裁判費之人究竟為何人,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逕認上開款項係由張國豪繳納,不得計入抗告人繳納之數額而予以扣除,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