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 楊本志
黃承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慶明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復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命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原裁定固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乘以編號A、B部分面積計算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惟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係區分所有建物,實務上基於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之論點,需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為計算。系爭土地為登記6層公寓大廈之基地,原裁定漏未除以登記樓層數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3.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8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即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依民國108年11月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萬4,000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01號卷第25頁),乘以編號A、B部分面積,核定為4,563萬9,440元【計算式:(63.36+41.80)×434,000=45,639,440】,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應再除以登記樓層數云云,惟其等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7號審查意見或其他見解,或係拆除屋頂平台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與本件核定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俱不相同。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