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相對人之「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新廠房),詎相對人自第11期工程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伊第1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屢次發函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拒絕付款。又相對人資本額僅有3,500萬元,卻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億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2億5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相對人隨時可能因高額債務而陷於破產。另相對人在房仲網路平台刊登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1、8樓之2、9樓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廣告資訊,且系爭廠房之實際價值僅3,581萬1,764元,卻設定7,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3,100,000元+12,800,000元+21,500,000元=77,400,000元,下稱系爭7,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計畫,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設定抵押權訴訟,為恐伊將來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03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3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11日、14日、111年7月4日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工程款之函文、工程估驗請款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3至31、79至8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第11期工程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發函催討,相對人拒不付款。相對人資本額僅有3,500萬元,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2億5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另將系爭廠房設定系爭7,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復於房仲網路平台刊登出售其所有系爭廠房之廣告資訊,顯見相對人有脫產計畫,伊將來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退回抗告人請款文件之郵局掛號查詢頁面、信封封面、系爭土地之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廠房之建物及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東森房屋仲介平台出售系爭廠房頁面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5至96、113至118、121至124頁)。
然依相對人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4月25日、5月12日、5月30日、6月6日寄給抗告人之律師函(原法院卷第33至75頁)所示,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未於111年3月3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暫停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712萬7,000元(原法院卷第71頁),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建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38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無故拒絕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再依系爭合約所示,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億380萬元(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僅積欠該合約第13期款(即尾款)1,038萬元,第1期至第12期工程款均已給付(本院卷第46頁),足見相對人未與抗告人發生合約糾紛前,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自難認相對人係因資金周轉失靈而拒付系爭工程款。又系爭土地、系爭廠房雖依序設定系爭2億580萬元、7,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原法院卷第
109、113至117頁),然系爭土地為新廠房坐落基地之一(原法院卷第77頁),系爭2億5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9日,於107年8月9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存續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35年12月19日止,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原法院卷第110頁),可見系爭2億5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開普通地上權之設定應係相對人為興建新廠房而以系爭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且新廠房坐落基地全部之價值應不低於該最高限額。再者,系爭7,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中4,310萬元、1,280萬元、2,150萬元之設定登記日期依序為95年6月16日、97年6月10日、101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月4日,足認相對人並非為了脫免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而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廠房之實際價值僅有3,581萬1,764元,卻設定系爭7,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兩者相差懸殊,相對人隨時可能陷入破產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7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僅記載桃園市○○路000號11樓之1於110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3,700萬元,單價為每坪18萬1,000元,而無法確認該建物之格局、使用型態與系爭廠房是否相同,自難據此計算系爭廠房之實際價值僅有3,581萬1,764元,佐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廠房之銷售廣告總價合計8,812萬元(68,540,000元+19,580,000元=88,120,000元,原法院卷第121至124頁),未低於該最高限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查,公司之額定資本非等同於公司之資產總額,此由相對人額定資本3,500萬元,但擁有之不動產價值高達數億元,即可窺見,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目前所剩餘額,則抗告人主張設定擔保限額即為相對人之實際負債,且與相對人現有資產相差懸殊,相對人隨時可能陷入破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顯然無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系爭款項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