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嘉雯、陳□1、陳□2、陳□3等間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5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嘉雯無力清償伊之新臺幣(下同)30萬0,948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陳嘉雯之父陳成月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陳□1、陳□2、陳□3取得,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相對人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相對人陳□1、陳□2、陳□3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萬3,72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聲明求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相對人陳□1、陳□2、陳□3應將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51頁),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之價格約為每坪47萬6,00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78.72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換算為23.8128坪(見原法院卷第53頁),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133萬4,893元(即476,000元×23.8128坪=11,33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房地按相對人陳嘉雯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83萬3,723元(即11,334,893×1/4=2,833,723),高於系爭債權額30萬0,948元(見抗證1債權計算書),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0,948元,原裁定核定為283萬3,723元,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附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