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即相對人 簡連榮相 對 人即抗告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簡連榮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簡連榮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簡連榮(下逕稱簡連榮)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抗告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持股最多股東,相對人即抗告人簡連東(下稱簡連東)為簡大宏公司唯一董事,竟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卻以簡大宏公司款項支付價金,並稱簡大宏公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簡連東又以簡大宏公司款項投資購買另筆土地,出售後僅匯回部分款項,其餘多數款項稱供簡大宏公司資金運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資金運用及流向對股東說明,嚴重影響簡大宏公司資本維持及充足,簡大宏公司自有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簡大宏公司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伊、第三人即伊配偶賴秀鳳、簡連東配偶簡王秀葉及子女簡志宏,實難期簡王秀葉及簡志宏能為簡大宏公司利益推選代表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伊為利害關係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雖以伊與簡連東另有訴訟繫屬為由,另行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正因伊與簡連東利害關係相衝突,不會偏頗簡連東,更能維護簡大宏公司利益,另股東賴秀鳳已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原裁定並未說明賴秀鳳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再者,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之民事訴訟,預估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萬4,440元,詹連財律師是否願代為預納,實屬有疑,反之伊與賴秀鳳均為簡大宏公司股東,基於維護簡大宏公司及股東利益,均有意願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有上開疏漏,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伊或關係人賴秀鳳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則以:簡連榮提出本件選任簡大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所欲提起訴訟之內容,原裁定逕予准許,非無可議。且原裁定主文所載「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所提起與相對人間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旨,與其理由所載「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相對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對董事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情,顯互有扞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命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簡連榮主張簡大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有掏空簡大宏公

司資產之行為,簡大宏公司有向簡連東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已提出律師函、簡連榮對簡連東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下稱另案)中簡連東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民事陳報狀、答辯㈣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聲字卷第11-47頁)。又簡大宏公司確僅置董事簡連東1人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見同上卷第10頁),則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簡連東即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㈡次按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

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因有限公司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應有民法第52條規定適用。本件簡大宏公司之股東除簡連東外,另有簡王秀葉、簡志宏、簡連榮及賴秀鳳4人,各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平等之表決權,惟其中簡王秀葉、簡志宏為簡連東之配偶、子女(見本院抗字第155號卷第25、27頁),難期全體股東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為維護簡大宏公司或股東權益,得選任其或另

一股東賴秀鳳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簡連榮自陳其為簡大宏公司出資額最多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簡連東交付帳冊,有另案

一、二審判決可參(見原審聲字卷第37-47頁、本院抗字第1206號卷第49-53頁),可見同為簡大宏公司股東之簡連榮、簡連東2人間利害衝突甚鉅,難期簡連榮於其所指掏空簡大宏公司資產之行為,而對簡連東所提民事訴訟仍得中立、客觀執行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再者,賴秀鳳為簡連榮配偶乙節,已據簡連榮自陳在卷(見原審聲字卷第7頁),而依簡連榮所提簡連東於另案提出之前揭答辯㈣狀所載,賴秀鳳另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簡大宏公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查詢結果,賴秀鳳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206號卷第55-65頁),難認賴秀鳳適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以簡連榮與賴秀鳳具夫妻關係,此部分事由亦可認簡連榮不適於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簡連榮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簡連東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而

簡連榮為相對人之股東(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即屬利害關係人,是簡連榮聲請選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原審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簡大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公告會員周知後,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律師證書影本,此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更字號卷第17-21頁),並審酌詹連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至於簡連榮抗告意旨所稱詹連財律師是否有意願代墊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乃關涉日後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問題,尚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雖稱簡連榮聲請選任簡大宏公

司特別代理人所欲提起訴訟並非明確,原裁定逕予准許尚屬有違云云(見本院抗字第1206號卷第30頁),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因簡連榮主張簡連東有掏空簡大宏公司資產行為而有提起訴訟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參酌原裁定主文,自係就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並無不明確情事,至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何,依簡大宏公司上述對簡連東提起訴訟必要之相關事件,其請求權基礎本非僅單一,尚無加以具體特定之必要,是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㈥惟原裁定主文為「選任詹連財律師於聲請人(即簡連榮)所

提起與相對人(即簡大宏公司,下同)間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顯與原裁定理由中所述選任詹連財律師於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提起訴訟時,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不符,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自屬違誤,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此部分抗告,尚屬有據。又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簡連榮對簡大宏公司所提起,則關於相對人簡大宏公司,仍應列其現代表人即董事簡連東為法定代理人,始屬正確,原裁定誤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簡連榮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簡大宏公司對簡連東所提起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中,為簡大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因有上開四、㈥、所述違誤,尚有未洽。是則,簡大宏公司、簡連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簡連榮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簡大宏公司、簡連東之抗告為有理由,簡連榮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