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 呂正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中風無法行動,現安置於文福護理之家,且尚須負擔伊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之存款5,221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係伊維持自己及未成年之女生活所必需,原法院對伊之系爭存款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為不當,伊對之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時終結,伊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3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時,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據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須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於111年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3月8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宜院深111司執溫字第1880號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於5,22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3月21日對之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雖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核發移轉命令,惟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原法院對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合。況系爭存款債權是否為抗告人用以維持其與其未成年之女生活所必需,涉及事實認定及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而影響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債權範圍之認定,事屬執行法院應予審酌事項,原法院未及審查,遽將本件執行標的系爭存款債權全部列入執行範圍,亦非妥適。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