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黎錦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忠隆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之訴因上開情事,經原法院駁回後,再審原告於抗告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並不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同年12月6日確定之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聲請狀中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14日及16日提出再審理由狀數紙,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委任狀陳報委任胡峰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綜觀其所補正之再審理由書狀,僅於理由中泛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黎有福生前早已取走部分售地款,僅尾款交付伊保管,經結算後黎有福僅分得新臺幣(下同)493萬元,並應再扣除黎有福間多筆借款及代墊費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保管黎有福之款項達1,000餘萬元,且漏未扣除必要費用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後之同年月17日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原法院卷第234至243頁),並不生使抗告人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抗告意旨以其已補正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