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黎錦標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忠隆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